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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国成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于国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彦鹰(原告于国成之妻)。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成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强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鹰,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成诉称: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0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收房时发现被告在楼道内、屋内沿着墙壁的位置铺设了公共管道(管道自门内上方进入,沿客厅一直延伸至厨房,长达数米)。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关于该公共管道的设计和施工条款,其在改变屋内结构设计铺设管线之前未告知也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与选择权,且直接导致原告所购房屋使用面积减少、室内美观度降低、房屋市值贬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使用面积减少、室内美观度降低、房屋贬损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诉争房屋内的管道从设计、施工的角度来说,管道铺设入户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亦未造成诉争房屋建筑面积减少;且该设计图纸经过审批,设计符合规范,并经竣工验收备案;因管道高于2.2米,并不会导致建筑面积损失;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于国成与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国成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诉争房屋,房价款292162元。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合同签订后,于国成履行了付款义务,建工集团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另查,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诉争房屋出具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0年12月8日,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取得楼栋所有权证书。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户门外走廊顶部有管道,延伸至户内。而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就管道情况向于国成告知,亦未因管道问题减少价款。又查,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曾因管道入户问题起诉建工集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5324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建工集团给付业主赔偿款五千元。诉争房屋内管线入户情况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324号案中涉及的屋内管线情况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建工集团交付给于国成的诉争房屋,虽管线设计经相关部门审批,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行法律法规及双方所签合同中均未要求建工集团需要对本案争议的管道情况予以告知,但难以否认的是,诉争房屋存在的管道确实影响到房屋的美观度,对房屋使用功能亦造成一定影响。并且,在房屋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于国成作为买受人无法知晓所购房屋建成后的具体情况,建工集团作为出卖人应当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买受人。而建工集团在预售过程中未将管道问题告知于国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国成给予合理赔偿。综上,鉴于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因管道问题减少价款,而诉争房屋存在的管道确实对房屋使用功能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该问题对诉争房屋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酌情确定建工集团理应赔偿于国成5000元,故于国成要求建工集团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国成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