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邱祥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22时许,陈某某等人在上蔡县城步行街皇家七号KTV唱歌后,沿步行街由南向北行走,曹某某(另案处理)上前搂抱陈某某。陈某某的男朋友张某上前制止,曹某某上前殴打张某,并将张某的手机打掉在地。曹某某将手机捡起后,秦某向曹某某索要手机,遭到曹某某等人殴打。陈某甲、陈某乙上前劝解,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曹某某、陈某丙等人对陈某乙、陈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邱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邱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曹某某、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秦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2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乙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上蔡县公安分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较同案人曹某某属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