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饮酒后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秣陵街道“殷巷加气站”路段处时,因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通行,且未确保降低车速行驶,与同向朱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驶入路左又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三车受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被告人张甲的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5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冯某某、仲某某、张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