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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岳淑莲与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岳淑莲,1970年出生,女,汉族,高密市东盛大药房营业员,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岳占森,男,汉族,1971年出生,系原告岳淑莲丈夫,高密市东盛大药房住店药师,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石新兰,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洪军,院长。委托代理人侯梦溪,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淑莲与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淑莲委托代理人岳占森、石新兰,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委托代理人候梦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淑莲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因“咳嗽、胸闷、憋气”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未确定病症的情况下,就按照结核病治疗,治疗50天,没有效果。2012年8月19日原告转院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缩窄性心包炎(放射性)”,并治愈出院。由于被告此次的不当治疗导致原告的身体、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原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医疗费4万元、误工费7352.16元、护理费14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1015元、共计65621.46元,原告只主张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科专业八个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证据三、山东千佛山医院病历一份。证据四、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药费发票一张。证据五、高密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证明一份及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据六、火车票19张出租车发票5张公交车发票2张。被告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辩称,纵观整个治疗过程,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方案选择合理,治疗效果满意,医务人员对原告高度负责,尽到了应尽的治疗谨慎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和治疗与被告的诊断完全一致,且系在被告的诊断结果下做出的。而且,被告的治疗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任何的身体、财产的损害。原告诉称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病历。根据上述证据表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就医。2012年8月18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结核性胸膜炎、其他诊断缩窄性心包炎、子宫肌瘤术后、肺动脉瓣下站位。原告花费医疗费41294.17元。2012年8月19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诊断为“缩窄性心包炎(放射性)”,2012年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患病到被告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被告作为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大小均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原告自行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吸内科专业八个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的规定,因未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淑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岳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