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钱应生与XX良,张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应生,XX良,张兵,刘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258号原告钱应生,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贺恩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回,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良,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孙伯宗,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兵,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孙伯宗,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胜,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孙伯宗,男,194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钱应生诉被告XX良、张兵、刘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恩权、李回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伯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回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伯宗到庭参加诉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小林、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恩权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伯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应生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广南高速工程建设活动。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广南高速六标1工区接受被告指示范围内的架桥劳务活动时,被迎面驶来的行车自穿架桥钢丝绳的高处赶下摔在行车横梁上,随即昏迷。后被工友陈波送至四川省广元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7月21日,原告出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及右臂从神经牵拉伤。原告认为,其接受被告指示从事劳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954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492.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良辩称,被告XX良出面承接工程,之后与被告张兵、刘胜共同管理,利益共同分配。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支付。三被告系自然人与彭才富签订的合同系个人行为。江西宜春路桥有限公司是第一承包人,康新路西劳务有限公司是第二承包人,彭才富是第三承包人,三被告从被告彭才富手中接的工程。三被告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兵、被告刘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XX良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XX良、张兵、刘胜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对外承接工程。被告XX良与“彭才富”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系被告XX良一人签字,但系被告XX良、张兵、刘胜共同承包。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彭才富”将广南高速第六合同段箱梁架设(含运输、安装)承包给被告XX良架设;其中有20米箱梁、40米T形梁,约一万五千立方米混凝土(实际混凝土土方量以施工图为准)。合同价款按混凝土实际数量每立方计壹佰叁拾元整,含进出场费用及工人工资全部在内。合同签订后,被告XX良、张兵、刘胜雇请原告钱应生在其承包的工程工作。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在桥板上穿钢丝绳时,被行车的绳索赶下桥板,摔至地上受伤。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省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臂丛神经牵拉伤。2011年7月21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自动出院,回当地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另借支原告钱应生10000元。2013年5月22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钱应生颅脑及右臂丛神经损伤目前以九级伤残认定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950元。2013年7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钱应生于2003年6月一直居住在某某村。原告父亲钱心德出生于1936年6月24日,生育二个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有关机构主张工伤赔偿,但未取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合同》、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XX良、张兵、刘胜系合伙关系。原告钱应生与被告XX良、张兵、刘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良、张兵、刘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在提供本次劳务活动时,有认真完成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与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身责任较小,本院判定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受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有关机构主张工伤赔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自动出院,回当地治疗。对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未能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间的证据,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0元/天×11天=88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11天,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2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8099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钱应生的父亲钱心德出生于1926年6月24日,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受伤时,原告要求其父亲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生活费应为4502.06元/年×5年×0.2÷2=2251.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为83249.83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0361.83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应由被告XX良、张兵、刘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76825.6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1825.6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71825.65元。就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的数额,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按照责任比例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良、张兵、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钱应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25.65元;二、驳回原告钱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良、张兵、刘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4660元,由原告钱应生负担2114元,被告XX良、张兵、刘胜连带负担2546元。此款由原告钱应生预交,被告XX良、张兵、刘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原告钱应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行人民陪审员 唐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