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明某某、刘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刘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某,女,回族,1989年3月18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沈阳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黑河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广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于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明某某在其家中,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互联网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86DE微笑”,向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的黄某某、于某某及淄博市周村区的孙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万宝路、KISS、ESSE等外国品牌香烟一宗,共收取烟款204410.5元,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家中,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互联网淘宝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秀杰俄罗斯商行”,向被告人明某某销售KISS、甜蜜梦想等外国品牌香烟一宗,共收取烟款149822元,非法获利7000余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明某某家中查获其尚未出售的外国品牌香烟一宗(详见附表)。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刘某甲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均成立。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沈阳市皇姑区、黑河市爱辉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二、扣押被告人明某某的Marlboro、CAMELFILTERS、EESSEGOCDLABEL等外国品牌香烟一宗(详见附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明某某、刘某甲作案用电脑一台、硬盘一个、手机一部、明某某违法所得一万元、刘某甲违法所得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