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昌工业园区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莫某驾驶的载被害人严某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被害人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莫某受伤、被害人严某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2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严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损失。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莫某、严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莫某、严某、姚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活体损伤检验报告,122接处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要求撤案申请报告,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车及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致他人轻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