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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金祥珍等诉王荻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狄。辩护人魏少勇,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祥珍、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狄及其辩护人魏少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金祥珍的诉讼代理人杨华俊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人金祥珍等人以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王狄与金某某因情感问题产生纠葛。同年6月23日14时许,王狄驾驶牌号为晋A3X6**的比亚迪F3R轿车与金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江汉路518号门口南侧,双方在车内又发生争执,王狄遂用双手猛掐金的颈部,致被害人金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嗣后,王狄驾车至闵行区浦放路近鲁陈路一辅道北侧,将金某某的尸体抛弃于附近水沟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李某、吴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比亚迪轿车、破碎的轿车挡风玻璃、永乐会员卡、纸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宾客账单等物证、书证;路面监控录像截图等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王狄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狄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狄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王狄进行骚扰、威胁,具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狄与被害人金某某系情人关系。2013年初,王狄提出分手与金某某因情感问题产生纠葛。同年6月23日下午,王狄驾驶牌号为晋A3X6**的比亚迪F3R轿车与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汉路一处门口,双方发生争执,王狄在车内用双手掐金颈部,致被害人金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晚,王狄驾车至闵行区浦放路近鲁陈路一辅道将金某某尸体抛弃于附近一路灯杆北侧水沟内。公安机关于次日将王狄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情况》和证人李某、谷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3年6月24日7时许,路人谷某某沿闵行区浦放路北侧辅道向西步行时发现有人趴在路边水沟内,其邻居李某到水沟边经查看发现是一女子俯卧在水沟内遂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后发现该女子已死亡,死者系金某某。经侦查认定王狄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当日下午将王狄抓获。经审讯,王狄交代了其因与金某某恋爱纠纷于同月23日下午在轿车内扼颈掐死金并抛尸的作案过程。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调取证据清单》分别证明:尸体现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放路“01-011”号路灯杆北侧水沟内。尸体头东脚西呈俯卧状,颈部及右脚背处有伤。在路灯杆东侧绿化带中发现一张有“永乐生活电器经典卡”字样的红色卡片,卡号为“1021500940937”。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1998号上海邦友汽车修理厂维修车间对一辆牌号为“晋A3X6**”银灰色比亚迪F3R型三厢轿车进行勘查。该车前挡风玻璃中间靠右侧处有裂纹,裂纹右上方、左上方及右下方各部位分别发现血迹。3、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会员卡号1021500940937的会员姓名为金某某。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证明:牌号为晋A3X6**的比亚迪牌轿车所有人为王狄。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分别证明:不能排除“晋A3X6**”轿车前挡风玻璃内侧裂纹右上方、左上方、右下方各部位血迹为该无名女尸所留。不能排除该无名女尸心血所属个体为吴某某的生身母亲(即金某某)。不能排除无名女尸阴道涂取物中的精子为嫌疑人王狄所留。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和证人金惠斌(被害人金某某之兄)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金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于2013年6月23日死亡。7、路面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3年6月23日14时至19时期间,王狄驾驶晋A3X6**银灰色比亚迪轿车先后经过川杨河上南路桥北侧、闵浦二桥杜行入口、剑川路龙吴路、上南路永泰路口、闵浦二桥杜行入口、剑川路龙吴路等处。8、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明:王狄银行卡于2013年5月9日向金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公诉机关移送的纸条记载:“5月10日前收到7万元后,不在有任何关系,不在打家、单位电话,不在骚扰家人。如违者退回7万元。”签名为“金某某”,日期为“2013年5月8日”。1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临时住宿登记表和宾客账单结账单分别证明:王狄和金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13时许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雄光宾馆,后于当日17时许离开。11、证人吴某某(被害人金某某之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吴某某和金某某于2013年1月份离婚。王狄是金某某的情人,王曾经向金借过钱,但一直没有还钱。案发前2个月,金某某和王狄因为欠钱以及王有新女友要和金分手的事情争吵过。12、证人傅某某(被害人金某某之外甥女)的证言证明:金某某的情人叫王狄,当时金获得60多万元动迁款,金用该款和王一起炒股票并将其中部分钱给王花销。2012年,王狄开始疏远金某某,后来金发现王又有了别的女人,双方矛盾加深。金某某开始向王狄追讨这些年被王花销的钱款。2013年4月,她听金某某说王狄已还了7万元。近几个月,金某某已决定彻底和王狄分手,因此向王讨要这六七年被王花销掉的30多万元。13、证人吴某某(被害人金某某之前夫)的证言证明:他和金某某于2013年1月份离婚。2003年,他们因动迁得到62万元,都在金某某处,曾听金说投资过股票,但是亏掉了。14、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和上海邦友高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合约》分别证明:2013年6月24日7时许,牌号为晋A3X6**的比亚迪F3R轿车至邦友公司更换前挡风玻璃。该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中部碎裂并蔓延至整块前挡风玻璃。公司员工肖某某认为挡风玻璃碎裂的成因可能人为故意敲砸引起。15、证人张某某(被害人金某某朋友)的证言证明:金某某和王狄是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金某某有一笔60多万元的动迁款,将该款交给王狄炒股票。2013年,王狄提出分手,股票里只剩20多万。金某某说王狄曾和其他女人开房,被金当场抓住,两人吵闹要分手,但一直没有分开。金某某曾向王狄索要20万元分手费,王狄给了金7万元。16、被告人王狄供述:他和金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他向金某某提出分手,金要分手费,一直没有解决。同年6月23日13时许,金某某打电话约他在成山路浦东商厦内上岛咖啡内谈判。当时金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前来,后来该男子先行离开。金某某说今天是最后通牒,如果不答应给她三十万元,第二天就要叫人采取行动。他称咖啡店环境太吵,让金某某到他车上(牌号为“晋A3X6**”的比亚迪轿车)谈。上车后,他一边开车一边和金某某谈,开到闵行区浦江镇浦瑞路联航路附近一条偏僻的小路上,他停好车后对金某某说实在是没钱。金某某坚决不同意并让他写一张三十万元欠条,否则就采取措施。他觉得没有希望了。当时金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在驾驶位置上用双手掐住金颈部,金拼命反抗,用嘴咬他左手前臂内侧,用手把他双臂抓伤,还把副驾驶位置前挡风玻璃踢碎。过了一会儿,他松开手,金某某还是说不会放过他和家人,他听到后火气上来就又用双手掐金颈部,掐了二十多分钟后,金没有反应。当时大概是下午2时许。他让金某某躺在副驾驶座位上,开着车在浦江镇及吴泾地区找偏僻地方扔掉金的尸体。在此过程中,他边开车边把金某某的随身物品扔掉。后天色已暗而且开始下大雨,路上几乎没有行人,他把车子开到浦放路边辅道上停下,抓住金某某的双手,把她从副驾驶座上拉下来,推到路基边水沟里。他开车回家睡觉。24日6时许,他将车子开到杨高路高科西路一汽修厂修理,后到单位上班。15时许,民警到他单位将他抓获。他和金某某最后一次开房是在6月22日13时许高科西路如家酒店开房,17时许退房。被告人王狄经辨认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江汉路518号门口南侧即其掐死被害人金某某的地点,浦放路近鲁陈路一辅道北侧的排水沟即抛尸地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狄故意杀死金某某,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狄家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原告人的谅解,且王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金某某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某已实施了威胁王狄的行为,金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燕燕代理审判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静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1.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