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滑登峰与王三喜借款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登峰,王三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滑登峰,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王三喜,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滑登峰与被告王三喜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在2012年冬天,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原告15400元,尚欠原告34600元未偿还原告。在2013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追要,被告称暂无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欠原告的34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4600元借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相识多年,在2012年冬天,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未给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分多次偿还了原告15400元,尚欠原告34600元未偿还原告。2013年5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追要,被告称暂无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五十天内了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欠据一张。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46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王三喜书写的欠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6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喜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滑登峰3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王三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新审判员 张建宁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