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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友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友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生,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斌,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友莲,女,汉族(因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友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让胡路区远望经济开发小区的供热及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所有的让胡路区XX室房屋(面积81.86平方米),欠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费21611.04元,欠缴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物��费11051.10元,共计32662.1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32662.14元。被告于友莲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热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费收费许可证及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2008-2009年采暖期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收费标准及资质,物业费为每平每年15元,热费标准2008年以前每平26元,2008年10月15日后每平32元。2、欠费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费21611.04元,欠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物业费11051.10元,以上两项总计32662.14元。被告于友莲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友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供暖企业。被告于友莲系让胡路区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居住房屋的面积为81.86平方米,采暖费标准2008年以前为每平方米26元,2008年以后为每平方米32元,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5元。被告拖欠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费21611.04元,拖欠2004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物业费11051.10元,以上两项总计32662.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物业费共计32662.14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服务资质及收费许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交费义务,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友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326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于友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