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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李子田、纪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号。负责人:翟继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田,男,1963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纪荣,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李付申,男,1965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桂彦,女,1978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地址。被告刘延江,男,1971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邢秀霞,女,1970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付申、李子田、刘延江中任何一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由其配偶共同还款,本案中的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子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86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要求由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869.2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4日的利息9683.2元,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田与纪荣、李付申与王桂彦、刘延江与邢秀霞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李付申、李子田、刘延江中任何一人在原告处的贷款均由其余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约定被告李付申、李子田、刘延江各自的配偶对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均按各自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子田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5.84%,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子田尚欠原告本金34869.2元,截止到2013年9月4日,被告李子田共欠原告利息968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是6.6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表、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李子田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李子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纪荣作为被告李子田的妻子对该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子田、纪荣偿还借款本金34869.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子田、纪荣、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对被告李子田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连带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4869.2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田、纪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为34869.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9月6日的利息为9683.2元,自2013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3.76%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李付申、王桂彦、刘延江、邢秀霞有向被告李子田、纪荣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东陪审员 刘群芝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家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