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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元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39799。法定代表人赵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哲,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亚芹,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市场沟**号楼。注册号612600100029121。法定代表人刘科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该公司科员。被告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永昌路中段33号龙昌园小区3-2-1902。注册号612600100002965。法定代表人惠树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呼向东,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伟业公司)与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新公司)、被告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哲,被告昌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虎、李和平,被告诚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伟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8日,其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诚合公司为被告昌新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向昌新公司供应钢材,但昌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8月16日,欠付货款242万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诚合公司于2012年8月至10月才分批付清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昌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被告诚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昌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系其分支机构第八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未经答辩人追认,因而是无效的。该合同也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此,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诚合公司辩称,昌新公司下设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故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不成立。违约金的计算是否高于合同履行的实际经济损失,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原告盛世伟业公司(供方)与被告昌新公司下设的第八项目部(需方)、被告诚合公司(担保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盛世伟业公司向被告昌新公司供应钢材约3000吨,价格按照西安建材我的钢铁网的网价确定;原告盛世伟业公司负责运输至被告昌新公司指定的延安南桥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由被告昌新公司承担,每吨110元;被告昌新公司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全部货款的80%,剩余20%余款加入下月总货款依次类推再付80%;如未按期付款,被告昌新公司应当承担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如被告昌新公司无力支付货款,由担保方诚合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盛世伟业公司向被告昌新公司供货,被告昌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2年1月18日,被告昌新公司向被告诚合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农业局综合楼,代付赵少锋钢材款”,金额为242万元。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诚合公司代被告昌新公司向原告盛世伟业公司支付了货款242万元,原告盛世伟业公司向被告诚合公司出具了收条,就此原告盛世伟业公司与被告昌新公司的货款结清。庭审中,原告盛世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料单复印件,称双方对账时已经将供货票据原件交给被告昌新公司,依据收料单复印件上显示的供货时间、数量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经原告盛世伟业公司计算被告昌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4101924.57元,其仅主张200万元。被告昌新公司对收料单复印件及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盛世伟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从2012年1月18日被告昌新公司向被告诚合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起算,至货款结清之日即2012年10月19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日计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161355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盛世伟业公司与被告昌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盛世伟业公司供货,被告昌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昌新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结合证据中昌新公司向诚合公司出具的收据、诚合公司向盛世伟业公司付款的凭证以及盛世伟业公司向诚合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盛世伟业公司向被告昌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对被告昌新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盛世伟业公司以被告昌新公司向被告诚合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2012年1月18日)起算违约金,属处分自己的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唯合同中约定以日计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系过高,酌情按照日计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昌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268925元。被告诚合公司自愿为昌新公司欠付原告盛世伟业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68925元。二、被告陕西诚合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盛世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820元,被告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8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相 帆代理审判员 逯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