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武年、袁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武年,袁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51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书先,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肖武年,男,生于1953年2月3日,汉族被告:袁花珍,女,生于1952年4月17日,汉族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武年、袁花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武年、袁花珍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40000元,期限一年。并以其位于邓州市九龙乡肖营组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二被告以其九龙乡九龙村文厚路北侧所有权证号为381034394房产抵押的房产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及抵押的事实。被告肖武年、袁花珍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在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九龙乡九龙村文厚路证号为381034394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利率9.9‰,逾期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二被告缺席,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上浮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及上浮利息应自2010年11月23日按14.8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武年、袁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及上浮利率共14.85‰,自2010年11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