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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中民终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能仲与王怀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怀玉,张能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玉,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仲,男,汉族,1953年9月14日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维世德(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怀玉与被上诉人张能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盱马民初字第07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怀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被上诉人张能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怀玉与王顺义系弟兄关系。王顺义与被告王怀玉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名一起找原告张能仲借款,并由被告王怀玉书写借条,王顺义签名借款,被告王怀玉签名担保,原告张能仲将46000元转交给王顺义和被告王怀玉。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能仲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元),此据,王顺义(手指印),担保人:王怀玉(手指印),2011年元月30号。”被告王怀玉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2012年2月,原告张能仲向王顺义催要借款未果。2012年5月,王顺义受刑事处罚。2013年2月8日,王顺义解除刑事处罚,原告张能仲向王顺义和被告王怀玉催要借款及其借款利息,王顺义称没有能力付款,被告王怀玉又借故推诿,双方遂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张能仲陈述:“在借款时,明确告知被告王怀玉和借款人王顺义,该款如果要用的时候,你们就要给付,当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2012年向被告王怀玉问过王顺义的情况,被告告知原告,王顺义已被刑事处罚,等其回来,由被告催要该款。”被告王怀玉陈述:“当时借款约定两个月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已超过担保期限。原告和借款人合伙诈骗被告。”被告王怀玉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1年元月30日王顺义和被告王怀玉立具的担保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张能仲诉称,2011年1月3日,由被告出面为其哥哥王顺义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由被告立具借条,被告王怀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王顺义因故被刑事处罚,原告便向被告催要,其称等王顺义回来由他负责索要。2013年2月8日,王顺义回家后,原告再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还是要求等等再说,至今没有归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怀玉辩称,保证人在借款时已向原告和王顺义言明担保2个月,王顺义应于2011年4月2日还款,现已过保证期限。2011年4月16日,答辩人已明确告知原告,王顺义经济状况不好,经常赌博,原告应该立即要求王顺义还款或起诉答辩人和王顺义。原告2013年9月起诉,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另双方虽然书写了借条,但实际原告张能仲没有给付现金,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案应追加借款人王顺义为被告,该案原告没有起诉王顺义,被告怀疑原告与王顺义是合伙诈骗答辩人,张能仲和王顺义两人威胁答辩人还钱,故为了查明事实,应追加王顺义为本案被告。对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1年1月30日,王顺义、被告王怀玉以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为名向原告张能仲立具担保46000元借条,此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成立,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怀玉没有言明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张能仲于2012年向被告王怀玉催要,在连带担保期限内,故按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王怀玉承担责任,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王怀玉作为债务人王顺义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给付义务,并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张能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怀玉给付其担保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被告王怀玉辩称超过保证期限,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辩解原告和借款人合伙诈骗被告,其也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怀玉为王顺义担保借原告张能仲人民币46000元及其利息(46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由被告王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95元,由被告王怀玉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怀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担保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王顺义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与王顺义实际没有发生借款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能仲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对该借款的担保不存在计算保证责任期限的问题。理由:因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上诉人已经承认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份向其主张过还款。第二,上诉人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被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还款。第三,被上诉人已经实际给付了借款金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借款实际发生时,上诉人也在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未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亦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故案外人王顺义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支付款项给案外人王顺义,并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由上诉人王怀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然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