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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蒋某诉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被告钱某某,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钱某某于1976年未经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生育4个孩子:长子蒋某某、长女蒋某某、次女蒋某某、次子蒋某某,均已成年。被告钱某某在生下小儿子半年后独自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十年之久。在这三十年里,我与家人四处寻找,并通过寻人启事、新闻媒体寻找均无果。被告钱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197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名蒋某某,长女名蒋某某、次女名蒋某某、次子名蒋某某,均已成年。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88年,被告钱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从未与家人有过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期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197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钱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6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亚兰人民陪审员  蔡吉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月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