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宋连东与李刚、闫燕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东,李刚,闫燕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86号原告宋连东,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被告李刚,男,汉族,19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闫燕娟,女,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拜平生,男,回族,1963年3月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王敬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买志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连东诉被告李刚、闫燕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东,被告李刚,被告闫燕娟的委托代理人拜平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刚驾驶豫AQT7**号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时与原告宋连东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2606元、误工费260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40元、拆检费84元、停车费95元等共计164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被告闫燕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刚驾驶豫AQT7**号车沿黄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时与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宋连东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连东无责任。原告宋连东于2013年9月22日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住院费6795.7元,门诊费2118.3元。经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豫AQT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闫燕娟,被告闫燕娟与被告李刚系朋友关系,李刚借用闫燕娟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电动车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定车损为840元,评估费4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95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连东无责任。因豫AQT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8913.5元,经查,原告花费住院费6795.7元、门诊费2118.3元,共计8914元,原告要求医疗费8913.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606元,原告住院24天,按其所从事的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5379÷365天×24天=1668.76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606元,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为25379÷365天×24天=1668.7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损840元、停车费95元、估价费40元、施救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拆检费8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连东医疗费8913.5元、误工费1668.76元、护理费16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261.0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连东停车费95元、估价费40元,共计13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宋连东负担21元,被告李刚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