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中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龙旧州鸿运砖厂与被上诉人黎春荣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龙旧州鸿运砖厂,黎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龙旧州鸿运砖厂。住所地云龙县旧州镇下坞村。法定代表人潘中泽,厂长。委托代理人代洪光,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云龙旧州鸿运砖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春荣,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个体户。上诉人云龙旧州鸿运砖厂因与被上诉人黎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会见了双方当事人核实本案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黎春荣和被告云龙旧州鸿运砖厂于2012年年底口头订立供应燃煤合同。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燃煤,2013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085元,对此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后,被告曾汇款给原告1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到砖厂追偿货款三次,同意承担原告两次追偿货款的车旅费,每次以人民币908元计。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予以采信。双方在欠条上未明确付款期限,同时原告在向被告追款的过程中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自驾到被告住所地追款8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3次,故采信原告自驾到被告住所地追款3次,每次车旅花费人民币908元,合计人民币272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可盈利损失,共计32877元,因该损失不是实际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违约致砖厂遭受严重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龙旧州鸿运砖厂支付给原告黎春荣货款人民币56085元;二、由被告云龙旧州鸿运砖厂支付给原告黎春荣追偿货款途中花费的车旅费人民币2724元;上列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88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云龙旧州鸿运砖厂负担。一审宣判后,云龙旧州鸿运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口头订立燃煤供应协议,单价每吨380元,2013年1月13日之前双方均如约履行,款项已结清。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运来燃煤175.33吨,称此批为4000大卡以上优质煤,单价每吨420元。上诉人接收后按被上诉人所述方法进行配比使用,却达不到被上诉人所说的热值,内燃不足,导致成品出现废砖、泡砖,损失共计28569.48元。上诉人称,双方曾约定如因内燃煤质量发生问题引起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双倍赔偿。现被上诉人履约不当造成上诉人损失,应按约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自己的全部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认为一审处理结果不当,请求:一、撤销云龙县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燃煤尾款应先扣除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当造成的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69.48元。被上诉人黎春荣口头辩称:自己提供给上诉人的燃煤无质量问题,在多次追讨债务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到产品质量及损失问题。上诉人关于因为产品质量不过关导致损失的陈述完全是为了赖账及拖延支付货款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自己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供应燃煤协议,供货方已完成了供应燃煤的义务,买受方应如约支付对应的货款。因欠付货款,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一张,载明鸿运砖厂欠黎春荣内燃煤款共计66085元。事后上诉人汇款偿还10000元,尚欠56085元未支付。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故上诉人应按欠条所载如实归还56085元未付燃煤款。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曾到其砖厂追讨债务3次,因此产生的车旅费为债务人不按期履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该予以支持。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燃煤质量有问题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其未在接收燃煤或使用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产品质量。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云龙旧州鸿运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其云审 判 员 姜碧姝代理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