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诉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达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列武,总经理。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定做包装产品,至2013年5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43,132.77元,除支付部分外仍欠23,132.77元没有给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3,132.7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合同,证明合同关系。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没有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举证。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1年8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包装产品,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不按时付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日息3‰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13年5月4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43,132.77元,除支付部分外仍欠23,132.77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恰当实际履行。即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方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计欠原告货款23,132.77元逾期没有给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立即支付并按约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原告方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大群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132.77元并以此为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约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6,9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舒城县翔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良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