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庄多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多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多山,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多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琼山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庄多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庄多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庄多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庄多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庄多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庄多山撤回上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滢代理审判员 刘开廷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