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童士林与张虹、江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士林,张虹,江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童士林,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金寨县农商行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系廖祥武妻子),女,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江守祥,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士林与被告张虹、江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童士林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刘畅,被告张虹及江守祥的委托代理人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士林诉称:2010年12月31日廖祥武和江守祥共同投资老林业局开发项目向他借款20万元,当日他通过银行将现金20万元转入廖祥武的银行帐户,遂即廖祥武又将20万元转入江守祥的帐户,后由廖祥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此款借出后廖祥武、江守祥分两次支付了42600元的利息。后他们因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困难,廖祥武又向他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5月廖祥武去世。他多次催廖祥武的妻子张虹、江守祥归还此款未果,他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张虹在庭审中辩称:向童士林借款20万元属实,听廖祥武说该款给江守祥用于汤汇政府办公楼及汤汇的房地产开发了。江守祥辩称:他与童士林没有任何交往,也没有经济往来,廖祥武何时向童士林借的钱他不知道。童士林不应将其列为被告;童士林诉称廖祥武借款20万元投资了他公司是根本不存在的,廖祥武既不是他公司的人员,也不是股东、合伙人,从未在他的公司投资分文。有一天廖祥武从广州打电话让他帮助还一笔利息,并把童士林的账号给他,他帮廖祥武还了几千元利息,后来他多次催廖祥武归还此利息,但现在仍然未还清。童士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童士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汇款单据,证明廖祥武于2010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3分;他于同日将20万元现金汇至廖祥武账户。3、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还款凭证、储蓄对账单,证明廖祥武、江守祥依约支付两次利息,共计42600元;该借款为江守祥使用,并归还利息;与廖祥武所写的情况说明一致。4、廖祥武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廖祥武生前就该笔借款作了说明,江守祥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该笔借款已用于江守祥承建的老林业局开发项目。5、外企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廖祥武与江守祥为六安港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人。6、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廖祥武向其借款20万元后转帐给了江守祥,江守祥是实际借款人。张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廖祥武生前账单一份,证明20万元钱是江守祥用了。江守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江守祥对童士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江守祥说是帮廖祥武给的利息,给过利息,但是记不清给过多少。证据4不是事实,廖祥武没有向公司汇过钱,也没有向其公司投资,这个情况说明没有日期,且内容是不是廖祥武所写他们不清楚,所以证据4依法不能成立。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从来没有参与经营。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他还给廖祥武了。张虹对童士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童士林对张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江守祥对张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1、是谁写的清单,无法体现;2、没有任何字迹能证明是江守祥用了;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童士林提供的1-6号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对张虹提供的证据综合案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1日廖祥武向童士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天童士林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0万元转入廖祥武的银行帐户,廖祥武遂即又将20万元转入江守祥的帐户。此款借出后江守祥于2011年7月18日、9月7日分两次向童士林归还利息合计42600元。后因江守祥资金周转困难,廖祥武又向童士林出具借款情况书面说明一份,陈述此款是江守祥用于公司开发老林业局地块房地产,并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2012年5月廖祥武去世。童士林多次催张虹、江守祥归还此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祥武虽以自己的名义向童士林出具20万元借条,但此款到帐后,廖祥武当天如数将20万元转入江守祥的帐户,廖祥武未转手获利,廖祥武应视为借款联系人,江守祥为实际借款人,且事后经童士林催要,江守祥分两次向童士林归还借款利息合计42600元,应视为江守祥对借款金额及其利息的认可。江守祥辩称他与童士林不相识,没有任何交往,廖祥武何时向童士林借款他不知道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守祥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童士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书指定之日止,比除已付利息42600元);二、驳回原告童士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被告江守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