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勇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高。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洪奇,被告人黄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勇高在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屯安村委那铺村黄屋队村口时,因他人车辆碰刮生气,后返回家中取出一支自制的钢制枪到水车沟附近欲找人理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钢制枪一支。经鉴定:被缴获的钢制枪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51式手枪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人胡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某、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记录及相某、枪支物品处理收据、被告人黄勇高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高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勇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勇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勇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处被告人黄勇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