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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王书胜、杨光青、王豪及第三人申云凤、王书敏、王书恒、王书贵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王树胜,杨光青,王豪,申云凤,王书敏,王书恒,王书贵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王树林,男。委托代理人徐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树胜,男。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光青,女。委托代理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女,系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杨光青,汉族,系王豪母亲。第三人申云凤,女。第三人王书敏,女。第三人王书恒,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王书贵。原告王树林与被告王书胜、杨光青、王豪及第三人申云凤、王书敏、王书恒、王书贵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王书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杨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豪委托代理人杨光青,第三人王书恒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书敏到庭参加庭审,但中途退庭,第三人申云凤、王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林诉称,第三人申云凤和丈夫王明顺共生育原告王树林、被告王书胜、第三人王书恒、王书敏、王书贵及王书光(已故)兄弟姊妹六人。1981年王明顺、申云凤及全家共同新建了位于卧龙区永康社区房产一处。王明顺于1988年4月去世,王书光于1994年12月去世。据此,前述房产应当归原告、被告王书胜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原告也一直在该房产内居住至今,长期管理使用两间房屋。2011年底原告得知被告王书胜私自将该房产办理在其本人及前妻杨光青和女儿王豪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永康社区房产享有的份额。被告王书胜辩称,本案属遗产继承案件,该房产很早就分割过,原告没有分割的权利,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杨光青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王豪答辩意见同杨光青。第三人王书恒陈述,该房产应当归原告、被告王书胜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王书敏陈述,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树林与被告王书胜及第三人王书恒、王书敏、王书贵及王书光均系第三人申云凤的儿女,王树林是王书胜的哥哥。1981年,申云凤与其丈夫王明顺夫妻二人及其全家人共同建房屋一处,上下两层共十间,位于现卧龙区永康社区,房屋建成后,王树林、王书胜先后搬进该房屋内居住至今。1988年4月,王明顺去世后,申云凤也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1989年,王书胜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将该房屋办理在王书胜及其妻子杨光青和女儿王豪及其弟弟王书光名下。1994年12月,王书光去世,2003年9月份,王书胜代申云凤向南阳市房管局申请继承王书光的份额,后南阳市房管局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王书胜、杨光青、王豪及申云凤四人共有,并于2003年11月3日颁发了新房产权证。后王树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提出异议,并于2003年11月6日经过中间人吴金有、杨文增协商,书写关于该房产的继承人继承意见一份,意见下面注明“以上几条经法律公证后生效”,当时王书胜未在该意见上签字,该意见也未公证。其后王书胜也一直未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王树林于2012年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3年8月,王树林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并要求予以分割,后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分割房产份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但原告王树林于2003年11月已经知道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书胜、杨光青、王豪及申云凤四人共有,并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王树林自2003年就已经知道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应当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了侵害,而其后的几年内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12年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王树林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万萍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清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