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玉纯诉被告夏克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玉纯,夏克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温玉纯,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被告:夏克冰,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原告温玉纯诉被告夏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玉纯、被告夏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玉纯诉称:被告夏克冰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温玉存大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还清,大约两个月,借款人:夏克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夏克冰索要借款,被告夏克冰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克冰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我有个工程,那个工程是我和原告合伙的,当时对方告诉我投资20万元就能赚20万元,但时候赚钱了给原告分红,但现在这个工程还没完工,老板还欠我钱,所以我才没给上原告钱,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我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克冰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温玉纯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温玉存大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还清,大约两个月,借款人:夏克冰,2012、10、4”,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克冰至今亦未偿还原告温玉纯借款,无奈原告温玉纯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夏克冰偿还原告温玉纯借款拾万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温玉纯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克冰向原告温玉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被告夏克冰就应积极的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温玉纯要求被告夏克冰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温玉纯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一节,虽被告夏克冰给原告温玉纯出具的《借条》为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克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玉纯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夏克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闵雪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