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纳、黄四军、李偏与李改清、李安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纳,黄四军,李偏,李改清,李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纳,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四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纳丈夫。原告李偏,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纳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乃亮,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改清,男,193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李大庄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安庆,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李大庄信用社职工。系被告李改清之子。现羁押在西华县看守所。原告李纳、黄四军、李偏与被告李改清、李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纳、黄四军、李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乃亮,被告李改清、李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二被告找到原告,说银行存款利率低,我们俩都是信用社的,把款存到我们这,利息高,又有保障。三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5日存入60000元;2012年8月1日存入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存入90000元,共计现金1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打有收到条,并约定月息1分,定期1年,收到条盖有李改清、李安庆的印章。现在原告才知道,存入180000元,是二被告用在投资周口的房地产上了。我们的钱至今未能偿还。李安庆也因单位贷款要不回进了看守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现金1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改清辩称,三原告起诉借款180000元是事实,条是我打的,章是我盖的,李安庆对此事不知情。被告李安庆辩称,我没有借过三原告的钱,也没有打过欠条,盖过章,也没有见过面。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3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共同收到三原告存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的事实。2、证人李双来、徐红光、李改出庭作证,以此证实李安庆、李改清共同借我们的钱,是李改清打的收条,李安庆在场并盖了本人私章的事实情况。被告李改清、李安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安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我打的,也没见钱,也没有见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盖过章。被告李改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款是我自己借的,李安庆不知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因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改清、李安庆父子因借给他人现金做生意,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李偏、李纳借现金60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黄四军借现金3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黄四军、李纳借现金90000元,共计现金18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到条3份,均约定月息1分,定期一年偿还,3份收到条均有被告李改清书写,二被告李改清、李安庆在收到条上加盖有本人私章。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改清、李安庆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文字上表述为存款,但收到条系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改清、李安庆借原告黄四军、李纳、李偏的现金180000元,有被告李改清书写的收到条并加盖二被告私人印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安庆辩称,没有借过三原告的钱,也没有打过条、盖过章。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李改清所书写的收条来看,该收条上虽不是被告李安庆亲笔签名,但三原告均证实被告李安庆在场,又在收到条上加盖了本人的私章,且被告李安庆对收到条上本人的私章予以认可,故被告李安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清、李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四军、李纳、李偏借款现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其中借款60000元,从2012年1月25日至偿清之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至偿清之日止;借款900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改请、李安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改清、李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