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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玉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4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9日13时许,李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杨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乐清市盐盘街道盐盘车站附近,将一包毒品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时,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理化检验,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2.9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3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永嘉县桥头镇白垟村山洞口附近的暂住处,将一包毒品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和黄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民警还在被告人杨某某暂住处的床底下、床头、墙上分别查获两小包、一小包和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和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1.94克,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净重5.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黄某、伍某、李某的证言,电子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案件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0.5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