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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林诉被告邱小山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邱小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张春林,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女,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邱小山,男,汉族,1965年2月1日生,原告张春林与被告邱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邱小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薛某、邱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林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法桐树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法桐树苗1400棵,总价款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树款29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起走800棵树苗,下余600棵树苗未起走。2012年,原告要求起走下余树苗,被告予以拒绝。后经当地镇政府、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绝原告起树。至今,下余法桐树苗仍未起走。请求解除双方的树苗买卖合同,被告返还下余600棵树苗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邱小山辩称,原告所诉下余600棵树苗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返还树苗款20000元亦无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起走树苗,占用被告的土地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占地费,系原告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耕地占用费1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法桐树苗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法桐树苗五亩约1400棵,总价款29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上述树苗原告于收麦前尽量处理完,否则,原告一季补偿被告占地款2000元,树苗丢失、损坏被告概不负责,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树款29000元。之后,原告起走部分树苗,下余若干棵树苗未起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树苗占地费。2012年2月,原告要求起走下余树苗,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占地费为由予以拒绝。经本院现场勘验,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林地内,现有142棵法桐树未起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法桐树苗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树款,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其起走部分树苗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下余树苗的占地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起走下余树苗,但拒绝支付占地费用,被告明确拒绝原告起走下余树苗,即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下余树苗的数量陈述不一致,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下余树苗的数量及价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树苗无看管义务,因此,下余树苗以本院勘验的数量为准,按双方签订合同时平均每棵树的价款予以折价,即:29000元÷1400棵×142棵=2941元,由被告将该2941元折价款退还给原告。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占地费12000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法桐树苗买卖合同。二、被告邱小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树款2941元。三、驳回原告张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元,原被告各负担94元。被告邱小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