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士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辉,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月21时许,被告人许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金地商都岗亭东侧,采取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紫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66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辛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之后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