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齐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亚祥国,被告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滕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但未能和好,被告还私自将共同所有的房产出卖,使我彻底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综上,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由我抚养儿子武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武某甲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武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均由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也已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5日婚生儿子武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5月14日,被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武某甲诉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先后提起离婚诉讼,并均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儿子武某乙现随原告齐某某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今后成长不利,故以判归原告齐某某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武某乙由原告齐某某抚养,被告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齐某某2014年抚养费3388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齐某某当年抚养费3388元,至武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审 判 员 孙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