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建芬,付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张建芬,付朝华,向国春,钟年红,张和强,董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法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370-X。负责人黎加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睿,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建芬,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付朝华,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国春,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钟年红,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和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泽珍,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建芬、付朝华、向国春、钟年红、张和强、董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319.5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