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张淑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玉,张淑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刘玉。被告张淑茂。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张淑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张淑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我原告与被告刘玉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刘玉从我原告方承租乘龙汽车一辆,被告张淑茂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刘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66728.3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刘玉给付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给付我原告租金83620.3元及违约金25086.09元,合计108706.39元。被告张淑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玉、张淑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刘玉(乙方)、担保方张淑茂(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忻州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乘龙自卸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373861.15元,履约保证金6962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分18个月付清(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刘玉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应交纳租金287349.18元。被告刘玉交纳租金220620.85元,拖欠到期租金66728.33元,拖欠未到期租金86511.97元,合计153240.3元,履约保证金69620元抵顶租金。尚欠租金83620.3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据》、交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玉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66728.33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刘玉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到期租金30%的违约金。被告张淑茂为被告刘玉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620.3元。二、由被告刘玉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18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淑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刘玉负担1186元,原告负担5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