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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勇、赵仲贤盗窃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赵仲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1984年6月16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仲贤,男,1974年9月27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赵仲贤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赵勇、赵仲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勇电话邀约被告人赵仲贤在21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勇在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站点上了21路环城公交车,后被告人赵仲贤某在柏溪镇柏溪花园站点也上了赵勇乘坐的公交车。赵仲贤上车后,赵勇便伺机对被害人雷某某实施了扒窃,窃得雷某某装有55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个后,二被告人在柏溪镇交警大队站点下了公交车。后二被告人在柏溪镇交警大队旁一巷道内欲分赃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赵仲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物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说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勇、赵仲贤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赵仲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勇、赵仲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财物退还给了失主,在量刑上可对赵勇、赵仲贤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勇、赵仲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赵仲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