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文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文杰在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一楼B区3-13门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进货不注意时,将其所背挎包拉开,盗走包内现金3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杰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杰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文杰在关林市场南方服装城一楼B区3-13门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进货不注意时,将其所背挎包拉开,盗走包内现金3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文杰的当庭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文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一年内重新犯罪,可从重处罚。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审理中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文杰的刑期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