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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金华市区新农贸市场一楼良斌珠宝店,其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际,打开首饰柜台门,将柜台的两只黄金手镯(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010元)盗走,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来到该良斌珠宝店出售其中一只手镯,被被害人良斌珠宝店老板娘徐某当场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被盗黄金手镯一只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损失,徐某出具了对李某的谅解书。2013年12月18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的赃款物,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