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3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李XX多次使用该卡超过规定期限进行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664.1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李XX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10月5日将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杂费合计人民币32900元全部予以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XX证言,报案材料,还款明细,催款记录,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赔全部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曲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