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与曾建华、曾小宏、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曾建华,曾小宏,陈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349号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住所地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82号扶贫办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801699-1。法定代表人杨兴明,系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均,男,汉族。被告曾建华,男,汉族。被告曾小宏,男,汉族。被告陈奎,女,汉族。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与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红,代理审判员冉桂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的委托代理人向往、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在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处借款40万元,并签订《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开民会借2012字第(178)号。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陈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将其住房为此笔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仅被告曾小宏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方归还了现金3万元,用于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抵偿部分资金占用费。除被告曾小宏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方归还了现金3万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他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权益,起诉来院,为此原告花费代理费5000元整,诉讼费9266元。请求1、被告曾建华、曾小宏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17.4‰计算,2013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30‰计算);2、被告陈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曾建华、曾小宏提供的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3.被告曾小宏与陈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小宏与陈奎系夫妻关系。4、《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及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小宏、曾建华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被告陈奎为借款的担保人。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陈奎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整。6、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曾小宏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借款占用费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7、312房地证2007字第ⅹⅹⅹ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12房地证(押)2012字第ⅹⅹⅹ号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小宏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新城房屋一套于2012年10月25日在开县国土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8、房权证301字第ⅹⅹⅹ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开府国用(2001)字第ⅹⅹⅹ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12房地证(押)2012字第ⅹⅹⅹ号抵押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建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新城房屋一套于2012年10月25日在开县国土局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9、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建华、曾小宏于2012年10月25日委托原告将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在原告处得借款40万元整划款到陈奎私人账户。10、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受托人声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建华的妻子李小平委托被告曾建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11、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民间借贷一案的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没有举证,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原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证明了曾小宏与陈奎为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及借款凭证证明了被告曾小宏、曾建华、陈奎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两份证据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的个人身份信息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相符,均有三被告本人签名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5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陈奎账户转入肆拾万元整,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6号证据证明被告曾小宏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交付现金3万元整,本院对被告曾小宏向原告交付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小宏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新城房屋一套在开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且有原件核对,对6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8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建华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新城房屋一套在开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且有原件核对,对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纳。9号证据证明了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委托本案原告将40万元借款划转到陈奎私人账户,与4号证据相应证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10号证据系李小平签字的授权办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手续,但本案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房屋产权证注明了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曾建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不予采纳。11号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三被告花费代理费5000元,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与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开民会借2012字第(178)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曾建华、曾小宏;陈奎为担保人并自愿为被告曾建华、曾小宏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占用费还清之日免除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人曾建华、曾小宏委托原告将借款40万元转入担保人陈奎个人账户上,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陈奎个人账户转入借款40万元。合同约定按季结费,借款占用费标准为按月费率17.4‰,每季(末月)的11—20日为结清本季度占用费时间,超过约定结占用费时间的从约定结占用费日起计收复费,复费按月费率17.4‰计收。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照实际占用金额和超期天数按月费率30‰作为超期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代理费。另查明被告曾小宏、陈奎为夫妻关系,被告曾小宏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新城房屋一套在开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曾建华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新城房屋一套在开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本案原告。被告曾小宏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全部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花费代理费5000元整,诉讼费9266元,要求:1、被告曾建华、曾小宏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17.4‰计算,2013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30‰计算);2、被告陈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曾建华、曾小宏提供的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与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签订的《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方已向被告履行合同,借款属实,借款已经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应当向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与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照17.4‰计算资金占用费,每季(末月)的11—20日为结清本季度占用费时间,超过约定结占用费时间的从约定结占用费日起计收复费,复费按月费率17.4‰计收。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则按照实际占用金额和超期天数按月费率30‰作为超期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月费率标准即为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费率17.4‰计算,2013年4月25日至还清之日按30‰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已约定的超过约定时间结占用费的复费的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7.4‰承担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归还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40万元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月利率3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30‰的月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被告签订的《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第五条“因乙方(曾建华、曾小宏)为违约致使甲方(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和丙方(陈奎)承担甲方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代理人按规定收取的代理费)”的约定来看,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的代理费用属本案原告、被告之间约定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应由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曾小宏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偿还的3万元现金的抵扣顺序应为首先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清偿主债务的利息,再次为主债务。故本案诉讼费用为9266元,原告律师费用为5000元,共计14266元在被告曾小宏归还的3万元中抵扣后剩余的15734元用于清偿主债务即40万元借款的部分资金占用费(利息)。对被告曾小宏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新城房屋一套、曾建华于2012年10月25日将其所有的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新城房屋一套在开县国土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将其各自的房屋在开县国土局的抵押设定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但原告实现抵押权并不因此期限受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各自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抵押物的变卖、折价、拍卖款以实现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中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设定了人的担保,由于双方没有在《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陈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为在被告曾建华、曾小宏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借款本金40万元及尚未清偿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7.4‰计算。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上利息已支付15734元);二、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在被告曾小宏给付的3万元中已支付);三、如被告曾建华、曾小宏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债务,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对被告曾小宏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新城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07字第ⅹⅹⅹ号)和被告曾建华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镇新城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301字第ⅹⅹⅹ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开附国用(2001)字第ⅹⅹⅹ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奎对上述第一条中被告曾建华、曾小宏应履行的义务在第三条中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开县民丰互助合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被告曾建华、曾小宏、陈奎负担(在被告曾小宏向原告偿还的3万元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田 彬审 判 员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冉桂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