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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0号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7284884-5。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又名王东),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健、及被告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新都会环球广场F座西区二层、F座北区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按季度支付,上季度末月20日前交付下一季度租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所欠租金0.3%的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租金723461.2元,扣除被告25万元保证金,尚欠473461.2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8月31日租金473461.2元,违约金87384.5元,后续租金至被告归还房屋时止。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王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新都会环球广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四、租金、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方欠付原告租金、违约金情况。证据五、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租金。被告王冬辩称:欠房租是事实,房租我愿意承担,违约金我不可能全部承担,因为原告中间强行停电。被告当庭无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三性均不持异议。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事实为,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都会环球广场租赁合同》,原告将新都会环球广场F座西区二层、F座北区二层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F座西区二层房屋第一年每季度租金123800.4元,第二年每季度租金129990.6元,第三年每季度租金136480.8元,第四年每季度租金143308.5元,第五年每季度租金150474元。F座北区二层房屋第一年每季度租金113400元,第二年每季度租金119070元,第三年每季度租金125023.5元,第四年每季度租金131260.5,第五年每季度租金137816.4元。上季度末月20日前交付下一季度租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免租装修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等,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所欠金额0.3%的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租金723461.2元,扣除被告25万元保证金,尚欠原告租金473461.2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873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新都会环球广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截至2013年9月30日,共拖欠租金723461.2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等,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所欠金额0.3%的滞纳金,该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8738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不可能全部承担,因为原告中间强行停电,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之间的《新都会环球广场租赁合同》。二、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新鸿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473461.2元(已扣除25万元保证金),违约金87384.5元。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归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