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佳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佳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老五),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3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换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3年3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鞠某某(绰号菊老六),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3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认定被告人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公安机关收缴的赌资900元,设赌抽红款8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及申请重新鉴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永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穆道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但是,二审审理期间,相关的证据标准发生了变化,影响到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3)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文华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代理审判员 周 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书 记 员 姜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