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4)容刑初字第31号被告人梁启年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年,男。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启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星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启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启年驾驶桂K-CL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娟由容县容州镇往县底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376线13KM+30M处时,适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桂K60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县县底镇往容州镇方向也行驶到该处,由于梁启年不注意观察路况,在两车会车时,行驶到左侧车道,导致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启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启年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启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启年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梁启年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启年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启年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共77310元,刘某某家属对梁启年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调解协议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启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启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启年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启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启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东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