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案、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分别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在青州市谭坊镇张家羊村面粉厂(所有人:张某甲)打工之机,先后六次至该面粉厂南北两侧仓库盗窃电机12台、电机转子1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11000余元。2、2013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至青州市谭坊镇张家羊村面粉厂宿舍内,盗窃其工友潘某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余元。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至临朐县青崖村李某某家门前,将李某某停于此处的面包车玻璃推开后,盗窃车内钱包一个,并窃得现金500余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财物共计12300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六次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的电机12台、电机转子一台,价值共计1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损失2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潘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票据复印件、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人口信息、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