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径浦江县大桥路与环城南路交叉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杨某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测,结果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