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郝昱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军,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副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斌,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卜庆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军、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做水产品副食批发生意,原告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当日是被告跟我们业务员订的货,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8000元,尚欠24900元未付。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9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王军、肖慧芬三人合伙经营鑫通乐酒店该酒店有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我只是投资,他们负责经营,我和原告是多年业务来往,生意不景气产生债务,2013年8月份我们就停业了,会计算账一共赔了20多万元,原告的329000元债务,我承担8000元。王军认账也同意给,王军给了1000元,肖慧芬不认账。要求追加被告,追加王军、和肖慧芬。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给被告与他人合伙酒店供货,该该酒店有许可证,没有营业执照。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900元,被告王斌在欠据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8000元,被告另一合伙人各付1000元,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是合伙经营的酒店欠原告货款,自己应承担的8000元已经给付,其他债务被告应向另外二人索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是合伙经营的酒店欠原告的货款,自己应承担的8000元已经给付,其他债务被告应向另外俩个合伙人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被告合伙人内部确定的债务分担,原告没有认可,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可另外向其合伙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给付原告包头市升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900元。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庆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