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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曾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乙,男。委托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依照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和被告曾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曾某丙。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亲友和被告父母多次做被告工作,均无改变,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2012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邵东民初字第735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3、邵东县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邵东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判决书已于2012年7月4日邮寄送达的事实;5、曾某丙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被告曾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数次自杀未遂,全是虚假的,故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邵东法院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负有20000元债务,双方感情尚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质证认为,1-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中曾某丙只是个7岁的小孩,今天也没有到庭,我认为这份证据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1、2、3、4、6双方确认属实,可以认定做为定案依据,证据5为7岁小孩的调查笔录,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女孩曾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被告在火厂坪镇开了一定内衣店,被告怀疑原告与人有不当关系,多次吵闹,双方矛盾经亲友调解无果。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原告离家出走,去广西桂林、广东深圳打生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无好转,双方没有联系。原、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离家出走后,小孩曾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吵闹不断,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造成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法院于2012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无好转。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家时,小孩只有5岁,一直由被告抚养,故离婚后,为有利小孩成长,小孩曾某丙仍由被告曾某乙抚养为宜。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其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被告曾某乙离婚;二、婚生小孩曾某丙由被告曾某乙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曾某甲一次性支付曾某乙小孩抚养费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