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习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袁仁刚与习水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仁刚,习水县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习民初字21号原告袁仁刚。被告习水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秀江,该局局长。原告袁仁刚诉被告习水县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被告单位清退了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二、被告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00元,三、补发原告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四、补发原告2009年前拖欠工资。经审理查明,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系习水县水利局举办的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原告袁仁刚于2013年10月28日以习水县东风水库管理所为被申请人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袁仁刚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不是原告仲裁时所申请的当事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仁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高礼审 判 员 董光杰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