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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景温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景温。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景温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陽,被告人黄景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景温在南宁市乘坐5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西公交车站时,趁同车的被害人陆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6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景温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景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景温在南宁市乘坐58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西公交车站时,趁同车的被害人陆某不备将其手中的苹果5手机一部抢走。黄景温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为人民币3655元,该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林某、庞某、程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景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景温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6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景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景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景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梁雄代理审判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