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罗威与深圳市安普微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威,深圳市安普微电子有限公司,陆叶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威,男。委托代理人张勃,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正霞,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普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祥,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叶,女。上诉人罗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普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原审第三人陆叶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于2005年8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与原告为公司股东,第三人原持股比例为51%,原告原持股比例为49%。2008年12月23日,被告进行了变更登记,第三人持股比例变更为70%,原告持股比例变更为30%。第三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原告担任监事。原告提交了三份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发出过三份邮件,其内容包括要求查看公司会计账目、召开股东会以及要求解散公司,三份邮件均为被告员工及第三人签收,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无法参与公司事务,已构成公司法中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混乱。上述三份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单为网页打印件,载明了三份快件的送达情况,三份快件分别由黄某春于2013年3月7日签收,李某娜于2013年2月27日签收,陆叶于2013年3月11日签收,但未载明寄件人、收件人及邮件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快件追踪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原审法院(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现已由第三人把持公司。该判决系针对刘某阳诉安普公司、罗威、陆叶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安普公司、陆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承认公司财产与陆叶、罗威的个人财产混同。被告、第三人确认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确认,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公司的管理不规范,不构成解散公司的理由。原告提交了《安普公司资产核算、及继续运营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2009年12月31日结束被告营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清算,但在被告即将清算时第三人拒绝配合,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该协议为原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双方就资产统计、资产分配、公司盈利分配、公司人事安排、公司运营、违规罚则等达成协议,包括结束公司营业进入资产清算的条件,并盖有被告公章。被告、第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称因原告的不配合导致该份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28—1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确认,相当于该协议已变更。被告提交了一系列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陆叶一直就公司业务与原告进行沟通,不存在陆叶单方控制公司,不存在公司解散事由。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从邮件内容看,前一部分是原告与刘某阳的邮件往来,后一部分是原告与第三人的邮件往来,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且现在原告系因己方无法参与决策而导致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才要求解散公司。第三人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第三人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28—113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了约定,原协议已变更,且因原告拒不执行该调解书,第三人已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罗威与陆叶所有权确权纠纷五案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调解内容包括双方就安普公司下一步进行清算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案系双方因确权纠纷而发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一直正常经营,如期年检,原告、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庭审中各方都确认被告一直正常经营,即被告的生产经营并未发生亏损且难以为继的情形,被告的管理亦不存在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的情况。原告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罗威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改判解散安普公司,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诉人认为,对该条规定的理解重点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正确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如何正确理解“……继续的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认为,公司解散制度中所谓的“经营管理困难”是指公司股权治理结构方面的困难,体现的是公司经营决策困难、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公司陷入僵局困境,并非指公司不能开展事实上的商事经营活动。如果将之理解为“商业经营性困难”,则公司解散制度的法律基础将完全没有适用的可能。因为在一方股东把控下的公司商业性经营将更具效率,决策更加灵活而不受制约,但这种状态显然正是公司法所反对和不容的,因为这样将损坏公司投资制度的整体安全性。公司解散之诉的法理根据在于“公司僵局”严重且无法化解。一旦出现公司僵局,必然会出现未控制公司经营权的一方股东的权利及利益无法保障的状态,甚至因此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失。回到本案事实,自2008年起,上诉人与第三人两位股东之间纷争不断。2008年7月16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决定,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结束经营,2010年6月1日前完成清算。这是公司最后一次股东决议,此后公司一直由第三人实际控制,且公司财务与第三人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连续四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虽然公司在第三人单方控制下能够从事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但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已经完全丧失。第三人长期把控公司,上诉人完全无法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和经营性活动,导致公司被“异化”为第三人的“一人公司”。原审判决以公司“正常经营”,未发生“亏损”、“停顿”、“瘫痪”等作为“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定内涵,这种理解过于片面,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安普公司答辩称,一、法律规定申请公司解散的理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无法为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等情形,公司经营无法维持下去。安普公司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司解散是没有依据的。二、一审中,上诉人强调因为公司一直无法召开股东会,要求解散公司。被上诉人认为这不构成解散公司的理由。无法召开股东会是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解决公司对外债务等事项。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积极和上诉人联系,希望解决公司经营的问题,但上诉人一直不予配合。三、在公司对外债务还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解散公司,其实是为了逃避公司的债务,为自己的个人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不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公司法的解散理由是为了追求公司稳定经营和保障股东利益的平衡,如果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显然是违反立法目的的,而且影响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和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威请求解散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于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股东即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因矛盾激化而发生纠纷,不足以证明因第三人或者公司的原因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能证明因此而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被上诉人尚能正常经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当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并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依法参与管理公司经营事务,对其他股东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情形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非法占有公司财产并控制被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作为股东无法参与决策而利益受损这一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股东僵局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 伟 宏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