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中刑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廉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运中刑执字第118号罪犯廉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系山西省沁水县。现羁押在永济监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廉某某因非法拘禁罪及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廉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折合嘉奖2个。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经审理查明,罪犯廉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2次,折合嘉奖2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本院认为,罪犯廉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廉某某减去余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侯选民审判员  刘乙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