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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路培安与被告刘慧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培安,刘慧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路培安。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慧玲。原告路培安与被告刘慧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克开、被告刘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培安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6日生女孩路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不求上进,未能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2004年,被告与我父母发生争吵,被告将我父母的锅都砸坏,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慧玲辩称,如果原告实在要求离婚,我也没有办法。但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独自抚养女儿六年的抚养费20万元,并要求分割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6日生女孩路某某。近年来,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路培安与被告刘慧玲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孩路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宽容,相互关心,多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克服自身缺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路培安要求与被告刘慧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路培安与被告刘慧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路培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