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徐宏臣同案5人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宏臣,张长生,余国庆,牛迪,刘财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宏臣,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无业。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5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因吸毒被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宏臣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张长生,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无业。1982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国庆,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县,无业。199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宁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嘴山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1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石嘴山市石嘴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国庆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牛迪,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无业。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财文,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个体。2013年1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臣、张长生、余国庆、牛迪犯盗窃罪,被告人刘财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宏臣,被告人张长生及辩护人徐进玲、李桂花,被告人余国庆,被告人牛迪及辩护人郭维多,被告人刘财文及辩护人郭建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徐宏臣、张长生、牛迪结伙在海勃湾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2起,涉案财物价值190253元。2012年10月8日至16日,被告人张长生伙同徐宏臣、余国庆、牛迪在海勃湾区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共同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39599元。被告人刘财文收购张长生、徐宏臣等人的赃物共计价值86177元。控方认为,被告人徐宏臣、张长生、余国庆、牛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长生、徐宏臣系累犯;被告人刘财文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宏臣辩解偷的财物没有起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张长生辩解只在10月份伙同徐宏臣、余国庆、牛迪盗窃过5次,7月10日之前来乌海盗窃过一次;开锁工具是徐宏臣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3-15起中没有偷金首饰和玉器,第14起中的现金是1800元或1900元;黄金饰品及紫金饰品没有写清楚具体的克数;检察机关的提讯笔录和刑警会同检察人员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没让其看就让其签字了。辩护人对指控张长生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张长生只参与了6次,且没有指认过现场,盗窃的赃物也没有被找到,被害人有夸大丢失物品的数量和种类的嫌疑。辩称起诉书指控张长生的盗窃数额229852元应属于数额巨大,而非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在3-10年期间。牛迪辩称其只是在小区外面等徐宏臣等人盗窃,自己没有直接参与。辩护人辩称牛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余国庆辩称来乌海5次,只参与了4起,是在外面放风。刘财文辩解其不知道收购的金首饰是盗赃。辩护人辩称刘财文供述收购的金首饰总计加起来是77克,按照金价最多数额为3万多元,起诉指控为8万多元应属错误。刘财文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117队家属楼1单元502室张军家,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630元;5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375元;5克黄金戒指1枚,价值390元;2克黄金耳钉一对,价值144元,以上共计价值1539元。(赃物未追回)2、2012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三金A区14号楼2单元501室李小蕾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10克金条一根,价值3580元;4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928元;三星牌W599型黑色手机1部,价值200元,以上共计价值4708元。(赃物未追回)3、2012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军分区小区3号楼西单元501室王永红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1.8克白金项链及钻石吊坠1套、黄金项链1条、白金戒指1枚。(赃物未追回)4、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人行住宅1号楼2单元5楼尹庆文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缅玉手镯1个、和田玉手镯1个、黄玉手镯1个、翡翠玉佩1个、黄金戒指1个、白金耳环1对、黄金转运珠1个、现金78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5、2012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天元小区北楼3单元401室宋越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现金1700元;华硕牌14寸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400元,以上共计价值31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6、2012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大修厂院内机检楼1单元401室孙晓燕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16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3712元;6.78克铂金项链1条,价值2901元;铂金戒指2枚共7克,总价值3500元;黄金戒指2枚共6克,价值1392元;吊坠4个;手镯、手链101个,以上共计价值11505元。(赃物未追回)7、2012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中孚新村3号楼2单元502室李洪山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现金7000元;泛达诗项坠1对,价值8418元;泛达诗铂金项链1条,价值521元;泛达诗耳钉1对,价值4561元;戴俪尔戒指1个,价值1563元;戴俪尔钻石项坠1个,价值2096元;戴俪尔钻石项坠1个,价值2576元;戴俪尔钻石戒指1个,价值2439元;戴俪尔18K黄金项链1个,价值242元;钻石项坠1个,价值1536元;钻石戒指1个,价值1585元;周大福金耳环1对,价值1146元;周大福足金戒指1个,价值935元;周大福工艺吊坠1个,价值4318元;周大福足金吊坠1个,价值636元;周大福足金吊坠1个,价值925元;周大福足金吊坠一个,价值1649元;周大福足金项链1个,价值2197元;周大福配嵌足金吊坠1个,价值1380元;周大福足金项链1条,价值3673元;周大福金耳环1对,价值859元;周大福和田玉吊坠1个,价值1510元;周大福18K金项链1条,价值990元;天王表1个,价值1800元;依波表1个,价值600元,金手镯2只,玉手镯2只,小孩足金吊坠1个,长命金锁3个,以上共计价值55155元。(天王表追回,其它赃款、赃物未追回。)8、2012年0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和谐小区4号楼402室韩伟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现金3800元,东芝牌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60元;10克足金金项链1条,价值295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400元;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440元;扁盒兰州香烟2条,价值340元;软黄鹤楼1条,价值160元,以上共计价值85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9、2012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来到海勃湾区海馨佳园16号楼1单元402室邢书廷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现金4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2250元;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300元;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200元,以上共计价值675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10、2012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余国庆、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大庆南小区26号楼2单元502室赵咏梅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白黄相间金项链1条及菱形白金吊坠1个、钻戒1枚、镶紫金金戒指1枚、绿色玉戒指1枚、绿色吊坠1个、玉挂件2个、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450元;索尼牌银色摄像机1台,价值2240元;理光牌银灰色数码相机1台,价值200元,以上共计价值4890元。(赃物未追回)11、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余国庆、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凤凰岭西街工行小区7号楼3单元501室雷晓琴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现金3000元;三星牌银色翻盖手机1部,价值150元;诺亚舟牌学习王电脑1台,价值1120元,以上共计价值427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12、2012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余国庆、牛迪来到海勃湾区狮城小区3号楼3单元5楼东户刘忠贵家,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14.89克黄金项链1条,价值4541元;黄金耳环1对;白色手表1块,以上共计价值4541元。(赃物未追回)13、2012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余国庆、牛迪来到海勃湾区狮城小区19号楼3单元301室韩秀英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天王牌女式手表1块,价值1760元;天王牌女式黑色手表1块,价值1620元;东芝牌黑灰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250元,共计价值7630元。(赃物未追回)14、2012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余国庆、牛迪来到海勃湾区三金花园B区11号楼1单元402室刘素伟家,趁周围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西铁城牌香槟色男士手表1块,价值2240元;仿欧米茄牌手表1块,价值200元;紫金手链2条,以上共计价值2440元。(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徐宏臣伙同张长生、牛迪盗窃作案14起,盗窃总计价值115858元;被告人余国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盗窃总计价值23771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宏臣负责将盗窃所得的金饰品销赃,徐宏臣将金饰品分多次卖给被告人刘财文,刘财文支付给徐宏臣销赃款25140元。徐宏臣用销赃款购买毒品后与张长生、余国庆共同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盗窃罪第1起至第9起1、徐宏臣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份-9月份其与张长生租牛迪的车到乌海进行盗窃,去过海勃湾区军分区小区3号楼西单元501室(王永红家)、和谐小区西楼4单元402室(韩伟家)、三金A区14号楼2单元501室(李小蕾家)、海区大修厂机动车检测楼东单元401室(孙晓燕家)、天元小区北楼3单元401室(宋越家)、117队家属楼3号楼1单元502室(张军家)、人行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东户(尹庆文家)、海勃湾区海馨佳园16号楼1单元402室(邢书廷家),2012年在中孚新村小区盗窃7起,在狮城小区盗窃4起,一般都选在四楼或五楼,因为那里经过的人少,每次偷的是现金、摄相机、笔记本电脑、金银首饰、相机等值钱的东西。2、牛迪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徐宏臣和张长生从2012年3月开始雇其的车来乌海盗窃,七月份来乌海的次数最多,印象深的有六次,其中在金盘商厦北面的小区偷了两次,其中一次偷到一块天王表,这个表张长生一直带着。八月底的时候,来了两次,九月份也来过。十月份来了几次,每次将车停在小区门口或小区附近,等张长生他们偷完东西,再将他们送回惠农,每次是徐宏臣联系他,在海区和谐小区北门、北加油站西侧的工商小区门口、狮城小区东北角海区婚姻登记处门口的马路边、凤凰家居建材城门口、火车站天隆旅店门口等地接应徐宏臣、张长生盗窃。其知道徐宏臣和张长生没有正当职业,来乌海是盗窃的,帮助徐宏臣他们处理过摄相机、笔记本电脑等赃物,有时徐分给他一些赃款。3、张长生在检察机关供述证实2012年7月至9月其与徐宏臣坐牛迪的车来乌海盗窃12起,牛迪在外放风,其用开锁工具开住户四楼或五楼的防盗门,然后其与徐宏臣进入室进行盗窃,偷现金、首饰、卷烟、摄相机等财物。4、李小蕾、李洪山等9位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失窃的时间、丢失财物的数量和品种。且十二位失主均报案称,盗窃时家中窗户未遭破坏,门锁完好。二、盗窃罪第10起至第14起1、赵咏梅等5位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丢失财物的时间、地点和财物的数量、品种和价值。2、余国庆供述证实其与徐宏臣、张长生坐牛迪的车来乌海盗窃,张长生负责开锁,张长生有一整套的开锁工具,张长生开门后,徐宏臣与他一起进去偷,余国庆在附近给放风,牛迪在小区外面等着接应。刚过完国庆节的第一天,其和张长生、徐宏臣坐牛迪的车来海勃湾一个较旧的小区偷东西,当天偷的东西比较多,记得有一部索尼数码摄相机、一个墨绿色的项链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些其它的东西,摄相机和电脑让牛迪拿去卖了;2012年10月12、13号左右,四人又来乌海盗窃,徐宏臣和张长生上去偷的,说是偷了两户人家;2012年10月15日上午,四人来乌海盗窃,偷了一户人家,偷的东西有一小纸袋子零钱还有一块女士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中华等烟,笔记本电脑让牛迪卖了;2012年10月16日在张长生物色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户人家,其在外面放风,徐宏臣和张长生进去偷,看到张长生抱了一个铜香炉出来。2、徐宏臣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十一假期以后,其与张长生、牛迪、余国庆一起来乌海盗窃五次。10月8日上午,徐宏臣、张长生、余国庆坐牛迪的车到乌海,在海区大庆南小区26号楼2单元502室,张生长利用开锁工具开锁,其和张长生进屋偷东西,余国庆负责放风,偷了一部银色的数码相机、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宝石戒指两枚、彩金项链一条、18K金项链一条,吊坠一条,又去偷了海勃湾区凤凰西街工行小区的7号楼3单元501室(雷晓琴家),盗窃了现金及一部学生电脑。10月12日偷了一户,偷了一部黑色的三星手机、两条金项链和两枚金戒指;10月15日上午四人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一块劳力士手表、一块白色女士手表和一些烟;10月16日四人又来乌海偷了一户人家,偷了一些现金和一个铜质香炉,同时证实徐宏臣指认在狮城小区盗窃过4次,海区三金B区11号楼1单元402室盗窃过1次。3、张长生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徐宏臣、余国庆坐一个黑车司机的车到乌海,让司机在小区门口等,三人到了一个单元的五楼,其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其和徐宏臣开门进去偷,余国庆在单元门口放风,后来偷了一部银灰色的数码相机、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一部银灰色的摄相机、还有一些首饰和项坠,具体是什么记不清了。后让黑车司机将其三人送回惠农;2012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上午11时左右,其和徐宏臣、余国庆坐着牛迪的车从石嘴山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偷东西,来到一个小区的一户五楼的人家,其和余国庆、徐宏臣三人来到五楼,偷了一部三星手机和贰叁仟元的现金;2012年10月的一天,其与徐宏臣、余国庆坐牛迪的车来到海勃湾区进行盗窃,其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和徐宏臣进去偷了一条黄金项琏,一对黄金耳环,一块白色手表,首饰让徐宏臣卖了;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和徐宏臣、余国庆来来乌海小区的一户人家偷了二块手表、一台黑灰色笔记本电脑、铜香炉一个;10月16日上午,其与徐宏臣、余国庆、牛迪来到海勃湾区家属区一户人家,偷了两块白色的手表,还有手链。4、牛迪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徐宏臣、生子、小余子坐其的车到乌海,到了狮城社区的南边。他们三人下车,回来时小余子多了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其知道的是偷了两个傻瓜相机,一个数码摄相机;10月11日徐宏臣、生子和小余子雇其的车到狮城社区盗窃(具体地点记不清了,街道是由东向西的),偷了两块手表、一台笔记本电脑,10月12日、10月16日也来过乌海盗窃,来乌海盗窃每次都有张长生,每次张长生上楼偷的时候,都背着一个挎包。另控方在法庭上出示了1、物证开锁工具一套及扣押开锁开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2年10月20日从张长生处扣押了电动开锁枪、多用刀钳、手套等作案工具。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张长生、余国庆、徐宏臣均系吸毒人员。3、户藉证明证实张长生、徐宏臣、牛迪、余国庆四人的基本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徐宏臣、张长生、余国庆的前科情况及强制戒毒经历,其中张长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月31日被释放;徐宏臣于2005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中孚新村小区失主李洪山的天王表一块,已发还李洪山。6、海勃湾区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张长生、徐宏臣、牛迪盗窃一案中由于被盗窃的钻石首饰、玉器不能提供购买票据及详细参数,故无法作价。7、乌海市金店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足金售价163-198元,2008年-2009年足金售价232-291元,2010年足金售价306-339元,2011年足金售价358-422元,2011年-2013年PT950铂金售价428-468元,2012年足金5月份售价386元。8、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部分物品价格。三、刘财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徐宏臣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徐宏臣将偷来的金饰都卖给了刘财文,共交易有七八次,刘财文共计付给其2万多元。2、刘财文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从2012年6月初徐宏臣即开始给其卖金首饰,6月份,徐宏臣卖给其一枚戒指,其给了徐1400元;8月中旬卖给其卖两枚戒指、一条项链,其给了徐宏臣4300元;2012年9月15日徐宏臣卖给其两条项链、和5枚戒指,其给了徐宏臣5500元现金;2012年9月25日左右,徐宏臣卖给其一条项链,一对耳环,两枚戒指,其给了徐宏臣1600元;10月份的一天下午,徐宏臣卖给其四枚戒指,一条项链,其给了徐宏臣3000元;10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徐宏臣卖给其四枚戒指、两条项链,其给了徐宏臣4300元;2012年记不清是几月几日,徐宏臣还卖给其一条项链、一对耳钉、一对耳环,其给了徐宏臣5040元,共计给徐25140元。刘财文知道徐宏臣的金首饰是偷来的。3、张长生供述证实偷来的首饰是徐宏臣拿去卖的,卖的钱买海洛因大家一起吸食了。4、刘财文的身份证明证实刘财文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臣、张长生、牛迪、余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徐宏臣、张长生、牛迪盗窃数额巨大,余国庆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财文明知收购的金首饰为他人盗窃所得却多次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控方指控的第7起,第10起、第12起没有具体指认笔录及照片,亦未起获赃物、徐宏臣和张长生的供述笼统模糊,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支持;控方所指控的玉器、钻石首饰及部分金饰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及详细参数,无法作价,故仅有被害人的价格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经查实盗窃事实存在,故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此情节。控方指控的第8起,被害人李洪山提供了其购买钻饰的发票,故以有效价格证明予以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部分黄金及铂金饰品的价格,有被害人陈述的购买时间、价格及重量,乌海金店出具的各个年份的金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且被害人未陈述价格,只陈述了金饰品重量的,控方根据购买当年的最低金价予以指控,在价格的认定上也有利于被告人,故控方指控的部分金饰品的价格及数量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凭空猜测被害人夸大了被盗物品的数量和价格,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笔记本电脑等被盗物品均有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宏臣当庭辩解偷窃的物品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但根据其自己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结合牛迪及余国庆的供述,可以证实失主丢失财物和被其盗取的物品基本吻合,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长生辩解只参与了六起盗窃,但根据张长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其盗窃的不仅仅为六起,徐宏臣、牛迪的证言也证实七、八、九月徐、牛二人数次来乌海盗窃,每次均有张长生参与,与张长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也基本吻合;张长生辩解的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不属实,其在提审后签字为:“以上笔录不属实”,经查,该份笔录张长生逐页看过,对不实之处要求办案人员进行了修改,其也在修改处进行了捺印予以确认,该份笔录应当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张长生在公安机关供述开锁工具是自己从网上购买,并根据光盘学会了开锁技术,盗窃都是自己负责开锁,余国庆证实张长生有一整套的开锁工具,徐宏臣在公安机关证言证实只有张长生会用工具开锁,徐宏臣在张长生开锁时在旁边放风,张长生辩称开锁工具不是自己的,是徐宏臣的,徐亦在法庭上供述扣押的开锁工具是自己的,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属实,张长生的辩解不予采信。牛迪辩护人关于牛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牛迪在共同盗窃中只负责接送具体实施盗窃的张长生、徐宏臣及余国庆,盗窃后所分赃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长生、徐宏臣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生、徐宏臣、余国庆三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而不断进行盗窃,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生、徐宏臣、牛迪、余国庆多次入户盗窃,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宏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牛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财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