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赣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乳名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叉结伙,趁夜深人静之机,先后在山东省某某县、赣榆县某某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拖拉机7辆,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312元。分述如下:1、201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县某某乡东某某村,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3770元。2、201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窃得相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又在该村窃得相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3190元。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在山东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窃得朱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4296元。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在赣榆县某某镇(原某某镇)��某某村,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5、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王某某在赣榆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四不像”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6、2010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在赣榆县某某镇某某村,窃得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手扶拖拉机1辆,价值人民币1896元。另查明,上述的第1、3、5起中的手扶拖拉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价值合计人民币140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相某某、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1)21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赣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县公安局扣押、发���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伟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