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史某甲、史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史某乙,尹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本市江淮航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实际羁押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尹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继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甲与朋友林某、杨某等人至本市延安路百味小厨房吃饭。期间,史某甲、杨某与林某因喝酒发生口角,史某甲用拳头击打林某面部一拳,致其鼻子和嘴出血,双方被拉开,林某至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林某与史某甲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吵,史某甲遂带领被告人史某乙(系史某甲之子)、尹某、姚某到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教训林某。在医院内,史某甲先上前用拳头击打林某面部一拳,随后尹某、史某乙上前对林某面部及身体进行拳打脚踢,姚某亦上前踢了林某一脚。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鼻骨骨折,断端移位明显,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9月10日,姚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史某甲、史某乙、尹某、姚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58000元,林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就诊病历、刑事和解赔偿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尹某、姚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乙、尹某、姚某作用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刑,属有前科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尹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尚未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海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